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三號
- 原告
- 鉅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蓮
- 訴訟代理人
- 柳昭雄
- 被告
- 政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包文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訂購通訊設備一批,價金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元
,原告業已交貨完畢,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三二三元 │├────┼────────┤│送達郵資│二○九元 │├────┼────────┤│合計│五一二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