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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
鉅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柳昭雄
被告
政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文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訂購通訊設備一批,價金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元

,原告業已交貨完畢,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三二三元 │├────┼────────┤│送達郵資│二○九元 │├────┼────────┤│合計│五一二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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