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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簡靜音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告
夏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台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夏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詎原告屆期先後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係因向原告訂購貨物而開立上開票據,實際銷貨金額是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中間已經扣除退貨部分。原告本來要找被告協商,但是因未與被告聯絡無著,才會將五紙支票都提示,故減縮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被告迄未清償所欠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五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那麼多錢,被告公司遭倒債,跳票前已告知原告,被告有償還誠意。被告開立一百零三萬支票向原告進貨,原告承諾給予被告一百零三萬的貨物周轉,並讓被告將已經購買的貨物存放在原告的倉庫,需要時就去拿,但被告實際只進貨三十幾萬,另外也有部分退貨,因被告處未留存單據,故詳細數目被告不是很清楚。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面額計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五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係因向原告訂購貨物而開立上開票據,實際銷貨金額是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中間已經扣除退貨部分。因被告迄未清償所欠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系爭五紙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那麼多錢。被告開立一百零三萬支票向原告進貨,原告承諾給予被告一百零三萬的貨物周轉,並讓被告將已經購買的貨物存放在原告的倉庫,需要時就去拿,但被告實際只進貨三十幾萬,另外也有部分退貨,因被告處未留存單據,故詳細數目被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扣除退貨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亦不否認,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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