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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О五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被告
昌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票據金額參拾伍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票據金額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昌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提示日分別為同上開發票日之同付款行台北縣新店區農會之二張支票。原告嗣於上開提示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證據: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支票、退票理由書等原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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