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謝鴻國
- 被告
- 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騰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住所地原設於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四五號惟已遷移不明,有送達回證為憑,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四巷二十二弄六號二樓,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