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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五號

原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駕駛車號AJ-047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四五六號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利體育用品社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林榮富所駕駛之車號2B-2809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後保險桿破裂、後車尾左側內凹,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經修復後,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二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十五元
合    計                七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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