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再簡聲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再簡聲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上訴費用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業已繳清費用,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書後,於同年四月二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繳交上訴費用,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費,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五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未於十日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卷宗查核綦詳。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收受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前,已於同年五月二日補繳上訴費用,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因逾越補正訴訟費用期限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雖未送達,不因受裁定人在期間外補繳訟費而更正該裁定」,又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於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為裁定時,應在法官制作裁定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制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雖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前之同年五月二日補納上訴費用,惟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補正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