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一О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一О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美立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份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減薪,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詎被告未依法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被告雖已同意但仍未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資遣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元 合 計 一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