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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七五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雖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離職,但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三月份一日至二十八日之薪資新台幣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被告亦未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薪資,屢經催討,被告卻仍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六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十八元
合    計                三百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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