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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八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八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三富青年商店、永昱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內三、所載之未提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

(一)、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被告三富青年商店、永昱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真正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與『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載明『訴訟標的』。

(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請求之事項及金額,為聲明或陳述』。

(四)、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提出前述三、所未提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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