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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被告
歐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三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餐廳業之公司,原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餐廳廚房之工作,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告知全體員工,因景氣不佳,被告公司將於九十二年二月底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嗣有訴外人向禎云欲接手經營,乙○○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集全體員工開會,要求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始發給九十二年二月份薪水,為原告拒絕。訴外人向禎云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接手經營餐廳,原告未經其留用,故被告公司應依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其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動離職,並非由被告資遣,是被告無需給付其等資遣費云云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如歇業或轉讓,而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預告將於當月月底歇業或轉讓,嗣由訴外人向禎云自三月一日起接手經營,原告未被新雇主向禎云留任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我從九十年的三月到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為止。在二月間,老闆有開會,當時全部員工五人加上老闆一人開會。老闆說景氣不好,經營不下去,如果有人喜歡的話,我們可以協助他們繼續經營。陸續有人來看,其中一位向先生來看過很多次,有意願接下經營。我的上班時間從早上五點或七點開始,我一個星期去三、四日,二月份開始我就有看到向先生出現在店裡。三月多我有看到他,我做到三月底。三月份時我也有看到老闆乙○○,我不清楚公司有否頂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筆錄),足證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且查原告甲○○與證人丁○○、謝素蕊曾以電話對談。其中甲○○、丁○○之電話錄音內容略為:「⑴吳:妳還記得過年後第一天上班開會時他(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跟我們說什麼嗎?賴:他說如果沒有人接手的話,就是營業到二月底吧。吳:是向先生來接手,而且也一個人實習一星期多,對嗎?賴:對啊。吳:第二次開會他要我們離職證明給他,他才要付給我們薪資,記不記得?賴:那時候他有說在上班的最後一天叫我們寫。吳:第三次開會,二月二十七號最後一次開會,他說要我們交還制服和離職證明,我不寫給他。你有沒有寫?賴:沒有啊。..。⑵吳:今天我和POLO(指被告法定理人乙○○)開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庭)了。賴:真的,然後呢?吳:他跟法官(應為調解委員)說是我們自己不做的,其他的員工都還在工作,因為他拿薪資證明給法官看。說是他留們繼續工作,還是新老闆請你們工作的?賴:是新老闆啊。新老闆在頂讓的最後一天(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也沒留們請妳們工作,妳們怎麼上班呢?吳:他騙法官說是我們自己不做的,那時候他還是老闆。賴:問題是新老闆真的沒請妳們來上班的,妳們怎麼上班?..。」。另甲○○、謝素蕊之電話錄音內容略為:「吳:我和POLO在打官司了。第一次開會他跟我們說不是結束就是頂讓,對嗎?謝:嗯,對。他有講過。吳:第二次開會他要我人們寫離職證明給他,他才要發薪資給我們。謝:嗯,對啊。吳:妳說妳和老公(即新僱主向禎云)都覺得他太過分了。謝:他是太過分一點。吳:妳願不願意幫我出庭作證?謝:我沒辦法幫妳作證。我很難介入,很難做人,很不好意思,沒辦法幫妳。到現在才知道他是那樣的人。」。上述電話錄音內容,均經到場證人丁○○、謝素蕊核閱後證稱無誤(見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筆錄),是其內容,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原告二人係因未被新雇主項禎云留任而去職,並非自願離職至明。

(四)再查,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離職證明書,經該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至十六時四十四分電話查證結果,據當時被告公司之受話人「項先生」表示: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均已更換,無法查證離職原因等語,致該局無法確認丙○○是否屬非自願性離職,而無從開具失業給付離職證明書乙節,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012800號書函及附件「丙○○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外人項禎云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接手經營餐廳。

(五)綜上可知,原告二人因被告公司轉讓,未被新雇主留任,且業經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其資遣費。查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二年十一個月。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元,其資遣費應以二萬六千六百元乘以二又十二分之十一,等於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元,其資遣費應以二萬四千元乘以二又十二分之十一,等於七萬元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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