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六О號
- 原告
- 郭廖素眞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巷四號五樓
- 被告
- 福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六О號給付酬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被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酬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原告受被告僱用,聘為公司業務員,其後昇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自有及代銷房地產之銷售。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與第三人鎧瑞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內湖區南京卸品房屋代銷合約,約定福金代銷酬金,自賣方取得部分,以銷售額百分之三計算,自買方取得部分,以銷售額百分之一計算。被告交由原告承辦銷售酬金,則按先前鎧瑞公司中和福利旺社區銷售房屋先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揭南京卸品房屋代銷成功,被告自賣方鎧瑞公司取得四十五萬元佣金,自買方取得十萬元佣金,合計五十五萬元,按兩造約定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酬金為十九萬二千五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本金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酬金,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銷 售成功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前項銷售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被告支付廣告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此費用為銷售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償還。爰請求償還本金五千二百五十元廣告費用,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其次,原告復受命代銷售被告有關軍方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之保留;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新城位於北市○○路十五巷二一號四樓一戶售予第三人周智柔,應收取酬金十萬元,迄今未支付。請求本金十萬元酬金,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同右,原告復受命代銷售被告有軍方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之保留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新城位於北市○○路十五巷二十山號五樓一戶售予第三人李文瑞,原應收取酬金十萬元,但因不知被告銷售軍方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之保留戶,志在詐財,一時鬼迷心竅,在被告負責人李青樺聳恿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自行買了北市○○路十五巷二三號八樓一戶,同意將上述十萬元酬金抵扣。事後始知係買空賣空,原告及其他承購戶一同受害,案經台北地檢署偵辦中。被告既係買空賣空詐財,買賣為自始給付不能,依法無效,原告無給付價金義務,其扣除之十萬元酬金,原告有權請求返還,爰依民法請求本金十萬元酬金及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已據其提出被告與鎧瑞銷售合約、中和福利旺社區兩造酬金先例、南京卸品酬金約定比例、被告開立之佣金發票及原告代墊廣告費及松山新城買賣及扣抵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