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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立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四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動畫繪製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被告公司因營困難,未經預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要求原告當日結束工作辦理離職,但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爰請求給付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在內七名員工協議,由渠等主動同意留職停薪至九十二年四月,勞資雙方並不生資遣費給付問題,嗣因為應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漏未為原告留職停薪至九十二年四月之記載。原告同意留職停薪係短暫終止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之終止,不該當資遣之要件,原告拒絕到任上班,自不能領資遣費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參諸簽立契約後,有效履行契約為常態,有其他事由致契約解除、停止為變態,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留職停薪至九十二年四月,有暫時停止契約之事由,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証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舉出任何有關原告同意留職停薪之証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遭被告解僱乙詞,堪可採信。

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預前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既屬被告公司員工,則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經營困難通知解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共計一年九月又三日,遭解僱時工資為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一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山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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