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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仁
原告
合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仁
被告
嘉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玖佰

肆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等批購酒類及飲料,尚積欠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元、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貨款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積欠原告合傑有限公司貨款五千九百四十元未付;又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甲○○即嘉倫飲食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元
合    計              一五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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