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林錦碧
- 原告
-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豐仁
- 原告
- 合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豐仁
- 被告
- 嘉蘭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即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玖佰
肆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等批購酒類及飲料,尚積欠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元、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貨款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積欠原告合傑有限公司貨款五千九百四十元未付;又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甲○○即嘉倫飲食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元 合 計 一五七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