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圳泉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間,向原告購買食品等貨物,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貨款。詎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四五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