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四號
- 原告
-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拓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泥及租用灌水泥機具,共積欠款項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二十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九元 合 計 一一一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