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三號
- 原告
- 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亮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號碼為Z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使用,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
)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九百五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