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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七號

清償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

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東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鍇公司)就承租原告之商場櫃位乙事,前曾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雙方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及訴訟,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被告丙○○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

告東錕公司每月應依約給付抽成租金、費用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款項,並切實按契約

之條履行。經查,被告東鍇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今,尚積欠依約應給付

之抽成租金、費用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款項迄未清償,此一欠款之遲延利息並應依法

定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息共計新台幣三萬四千一

百十五元,而被告丙○○既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付連帶給付之責。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賃契約書及催收款明細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七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六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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