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五三號
- 原告
- 擎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柒萬伍
仟陸佰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泵浦設備乙批,約定貨款為
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上開設備經原告施作完成後,業於九十年
間試車通過即驗收完成,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自工程款中扣繳合
約總價百分之二計新台幣七萬五千六百元作為現金固,嗣保固期滿無息退還。
依同條第一款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起次日起算負責保固一年。今保固
期限已經屆滿,被告即無拒絕返還上開保固金之理。然經原告以蕭明哲律師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返還保固金未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