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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以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經訴外人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金額新台

幣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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