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五號
- 原告
-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學萬
- 被告
- 昇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租用原告「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服務」,依約被告需使用滿二年,未滿二年欲退租者,約定需補繳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優惠費用,詎被告租用計三個月即不續租,不繳租金,經債權人通知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已經提出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八元 合 計 一一一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