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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告
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川

右原告與被告冠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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