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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告
金長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晉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號碼ZU0000000號,

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八萬元,詎

被告嗣後竟未依約返還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八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九六元
合    計                   一三七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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