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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錦郎
被告
慶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慶采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D0000000號,以台灣

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九九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履交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二四元
合      計                    一三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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