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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D000000

0,以台灣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是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二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二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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