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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沈中信、林慶龍

  • 原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訂頻道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授權期間內,被告得於其經營之亞太大飯店 內公開播送其選購之電視頻道節目,並應每月支付原告授權費新台幣(下同)七 萬元(未稅),嗣被告經營之亞太大飯店經營權變更為訴外人旺普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另與原告簽訂頻道授權契約書,惟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授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營業稅一千二百 五十元,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依約仍應由被告支付,經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亞太大飯店頻道授權契約書二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頻道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零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柒拾肆元 合    計    柒佰捌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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