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孟皇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己○○
-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壹仟壹佰貳 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係百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昱公司)之代表人,受 訴外人芮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得公司)之委託,代為購買SANYOJ88型行動電 話一百組(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吸引力百貨公司之專櫃口頭訂約,經該專櫃門市人員何詠 森向其主管徵詢後,確認貨品數量為一百組,每組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 百元(原價每組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同年月二十六日該門市人員即通知原告有 貨,並交付申請書一百份,經原告派人取回請芮得公司填寫後,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至被告之專櫃交回申請書,並以信用卡支付總價三十三萬元,兩造約定於翌日 交貨。同年月二十八日夜晚,竟有一名自稱被告公司之經理者,以電話告知原告 該產品不符芮得公司之需求及用途,要求重新派員估價,並要求取消交易,原告 遂於同年月三十日要求被告依約交貨,惟被告卻以擔心芮得公司會以產品不符使 用而退貨;芮得公司於收到產品一個月內如未使用,被告將無法取得佣金而受損 失;以及依被告與供貨廠商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之合 約條件,無法將貨物銷售給通信公司等事由為由,拒絕履約。針對被告之前述藉 口,原告為求對委託人有所交代,遂同意切結保證不退貨給被告,並同意在交貨 前,由被告將每一組行動電話撥出測試,以便每一組均有使用紀錄,但被告仍不 願意交貨。從原告詢價至成交之時,已有五日之久,其間被告門市人員與其主管 聯絡,被告均未詢問原告是否為通信公司,故被告上開理由原告難以接受。又被 告稱原告向其購買手機後,並非交付芮得公司,而是要轉售其他消費者,然原告 係以零售價格向被告購買,如將手機轉售第三人,亦無價差可圖,而第三人也無 法享有大眾電信公司提供之終身免月租費優惠,因該優惠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被告於締約之時,既未詢問原告是否為通信業者,又未標示同業不 可購買或限制數量,且原告係以零售價格購買手機,即與一般消費者無異,被告 以原告具有同業身份為由拒絕交易,實無理由。而原告於詢價時(同年月二十三 、二十四日)尚有其他貨源,因被告單方面解除合約拒絕交貨時,其他貨源亦已 缺貨,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與委託人芮得公司,致無法在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申 辦門號與手機,而損失終身月租費之優惠(每組月租費九十九元,一百組計九千 九百元),所以原告以六萬元賠償芮得公司之損失。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之行為 ,除賠償芮得公司之六萬元損失外,被告已針對原告刷卡消費所支付之價金,向 銀行請款收受四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三台手機價金九千九百元(每 台售價三千三百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三萬九千六百元,而原告因被告違約多 方奔波,被告亦應補償原告損失二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款 項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能將系爭行動電話用較市面上為低之價格賣予他人,係因 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電信公司之代理商即大瑞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行公司) 定有經銷契約,大眾電信公司限制被告不得賣予通訊公司,否則被告將遭求償而 造成損失。本件原告與被告洽商系爭買賣行為時,原告以其受訴外人芮得公司之 委託為由,代理芮得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嗣後被告始知根本係原告所 經營之百昱公司,欲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再轉賣與一般消費者,此由原告係以自己 名義起訴,而非芮得公司名義起訴,亦可得證。原告既為百昱公司與百利電話器 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兩家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均包括通 訊業務,原告明知如以通訊業者名義購買,被告為免違反與大端行公司之約定, 必然不會將系爭行動電話售予原告,原告仍假借芮得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購買,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與其交易,被告事後查知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原告,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固應扣除交付之三台手機價 金九千九百元後,將原告刷卡消費所支付之價金餘額三萬九千六百元返還原告, 然被告既已受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因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 賠償八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百昱公司之負責人,曾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每組價 格三千三百元,合計一百組,購買被告經銷之系爭行動電話,原告已以信用卡刷 卡支付價金三十三萬元,被告並已交付每組售價三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三台與原 告,詎被告嗣後以原告係同業為由,拒絕交付其餘行動電話,然被告已針對原告 刷卡消費所支付之價金,向銀行請款收受四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預購證 明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理芮得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 ,嗣後卻以原告係同業為由,單方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拒絕交貨,且其他貨源 亦已缺貨,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與委託人芮得公司,致無法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申辦門號與手機,而損失終身月租費之優惠,所以原告已以六萬元賠 償芮得公司,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八萬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百昱公司與百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端行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端總 字第0四號函文、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明律字第九二0一0二號律師函文、 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大端行公司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大眾電信 PHS自開台以來,通路的相互重疊,導致商品價格於市場上惡性競爭,造成 莫大困擾,為有效控制價格於市場之亂象,並確實區○○○○路與經銷通路, 今起直銷代理商銷售範圍為校園及企業團購、專案銷售、百貨公司銷售、專營 門市之銷售;經銷通路銷售範圍為通訊盤商、各通訊行、3C賣場。請務必確 實執行,若有跨通路銷售,經查證屬實將處以罰金::」而證人即大端行公司 電信部經理丙○○,亦到場結證稱:「(問:你們公司與乙○○○有無生意往 來?)(答:有。在九十年十月到現在跟被告間有PHS方面的業務往來。我 們是被告的上游廠商,提供PHS手機給他,訂有經銷契約。)(問:經銷契 約有無限制?)(答:我們的上游廠商大眾電信分為直銷及經銷代理商兩種業 務,同樣的我們也要約束下游廠商,被告是屬於直銷代理商,直銷代理商不能 把我們給的貨倒到經銷商手中,避免市場混亂,被告如果違反這樣的約定,我 們會對他們加以處罰。)」顯見被告依約不得將系爭行動電話販賣與從事電信 銷售之同業。本件原告既為百昱公司與百利公司之負責人,本身從事電話通訊 之銷售業務,對於各通訊業者促銷活動所為之限制措施知之甚詳,且曾於九十 年十二月間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公司華納威秀專櫃購買相同產品,對於被告不得 將系爭行動電話銷售與同業已有所認識,卻故意以芮得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系 爭貨品,致被告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同意銷售之意思表示,即屬故意詐欺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得知受詐欺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二明律字第九二0一0二號律師函 文撤銷同意銷售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原 告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係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八萬元之損 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係受訴外人芮得公司之委託,始代理芮得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 電話,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嗣後卻以原告係同業為由,拒絕履行買 賣契約,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如係受訴外人芮得公司之委託,代理芮得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揆諸 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於訂約時即應以訴外人芮得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為締約行為 ,且交付貨款時亦應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編號為芮得公司之收據,然依原告所提 預購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等資料顯示,本件買賣顧客名稱為原告,貨款亦由原 告持個人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依法衡情即與受他人委託代理訂購之要件尚有未 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係以零售價格購買手機,即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且原告亦曾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當時被告 明知原告為同業,卻仍銷售貨品與原告,可見因為售價為零售價格,被告無論 購買者為何人,均一律出售,嗣後被告卻以原告具有同業身份為由拒絕交易, 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華納威秀專櫃 購買之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顯示,原告係以「林茂盛」名義 向被告購買PHS行動電話,而證人即被告公司電信部經理甲○○,亦到場結 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間你在何處?)(答:我在華納威秀有設立PH S專櫃,是在九十年十月設櫃。)(問:原告有無向你買貨?)(答:原告也 有在華納威秀設專櫃,他是透過他的員工杜永川說要購買我們PHS的手機, 他說是他們老闆娘自己要用的,我想他是同行用比較便宜的價錢賣給他。)( 問:原告是以何名義購買?)(答:因為當時貨有缺,我是跟他員工說如是老 闆娘自己要用我就賣,如果是要轉賣我就不賣。)(問:賣幾支給他?)(答 :三支。)(問:如果不是在缺貨的情況下,你是否會賣給同行?)(答:以 個人名義跟我買,我才願意賣給他。)」顯見原告如以同業身份向被告購買, 被告亦將拒絕該筆交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不得將系爭行動電話銷售與同業已有所認識,卻故意 以芮得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致被告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同意銷售 之意思表示,即屬故意詐欺被告,被告既已函文原告撤銷同意銷售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行動 電話係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八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針對原告刷卡消費所支付之價金,向銀行請款收受四萬九千五 百元,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而視為自始不存在 後,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三台手機價金九千九百元,被告仍收受原告刷卡消費之三 萬九千六百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三萬九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 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 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四元 合 計 一千六百八十九元 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二 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 五百六十三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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