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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朱水文
訴訟代理人
呂慧菲
被告
宇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鵬霖原名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223d60642號電信設備,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電信費清單及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此欠款,但原告亦積欠被告四千多萬元之0二0四的收帳款,主張以此與本件欠款抵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裝機申請書、電信費清單及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電信費用部份亦不否認,惟弁稱原告積欠其0二0四之收帳款,主張以此相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可供抵銷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對其有可供主張抵銷之欠款,稱被告所指認主張可抵銷之款項乃係『訴外人』『華音公司』與原告之間之事,而非屬『被告』之權利,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其有供抵銷之債權,被告又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弁以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足供抵銷之債權而以之與本件欠款抵銷,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二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八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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