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一三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庭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租用影印機壹台,雙方訂有出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五元,租用期間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一
年二月止,累計欠租十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延滯息為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
元,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終止系爭租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取回出租標的
物,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租金及延滯息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影印機之不當得
利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合計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五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九百二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