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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一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庭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租用影印機壹台,雙方訂有出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五元,租用期間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一

年二月止,累計欠租十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延滯息為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

元,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終止系爭租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取回出租標的

物,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租金及延滯息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影印機之不當得

利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合計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五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九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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