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七四號
- 原告
- 乙○○○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歐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立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嘉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按月給付停車位費三千元。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易,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乙○○○共用停車位(指台北市○○街一二○巷十弄七號一樓房屋側之平台停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每月應繳交停車位費三千元,詎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之停車位費計二萬七千元拒不繳交。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按月給付三千元。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在被告所有台北市○○街一二○巷十弄七號一樓房屋之庭院內,為被告於購買該屋時約定歸被告使用,迄今已近二十年,系爭停車位在被告自家庭院內,從未使用大廈公用水電及接受大廈清潔服務,原告向被告收取「停車位費」(非管理費),於法無據。其次,大廈收取管理費,係依各住戶登記專有部分所有權面積收取,系爭停車位已計入該項面積中計算管理費,被告亦按月繳交,原告重複收費並不合理。又乙○○○係訴外人建商蕭廷演與許晉騰等十八名地主於七十一、二年間合建,根據當初合建契約約定「地面空地之使用權歸一樓房屋所有人就正側後使用之」,而七十二年間訴外人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和公司)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屋,並於七十四年轉讓與被告,則根據原合建契約,被告仍享有一樓房屋前後及側面空地使用權,且依當初習慣,一樓售價較其他樓層昂貴,乃因得專用房屋前後之空地為因素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共用),每月應繳交停車位費三千元,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之停車位費計二萬七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九一三八六○○號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三九五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五四六八○○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大廈使用執照暨附件一樓平面縮影圖、大廈七號一樓收費單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共用?原告向被告收取停車位費,是否有理?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共用,被告應繳交停車位費,無非以上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五四六八○○號函說明二謂「有關貴大廈七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屬建物主要用途欄所載平台(停車位)面積0.94*5.17=5.17平方公尺,係指此「平台」位於兩個停車位中間之一小部分(重疊部分)。而本案停車位因在建築物範圍之外,依規定此種停車位不能作為產權之登記......。」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卷附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系爭停車位(平台)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故應屬被告所有無疑。又被告主張乙○○○係建商蕭廷演與許晉騰等十八名地主於七十一、二年間合建,根據當初合建契約約定「地面空地之使用權歸一樓房屋所有人就正側後使用之」,七十二年間台和公司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轉讓與被告,根據原合建契約,被告仍享有一樓房屋前後及側面空地使用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藍圖為證,並非無憑,應屬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非屬大廈共用部分而為被告所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位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被告應繳交停車位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按月給付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四六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