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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七號

原告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參加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次減縮聲明,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清償及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運送其承攬運送之出口貨物共計二十七箱(含訴外人中達橡膠有限公司十箱及其他訴外人貨物),航程自高雄至德國,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貨櫃輪:HIUNDAI LIBERTY 311W(下稱系爭貨櫃輪)。惟系爭貨櫃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到達德國布萊梅港,發現訴外人中達橡膠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之十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已遺失,並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遺失後,中達公司以空運方式補送系爭貨物至德國,並請原告負擔空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賠償系爭貨物價值歐元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系爭貨物抵達德國當日匯率1:34.45)即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6864×34.45=新台幣236465元),共計造成原告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告如數損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先行賠償中達公司二十五萬元,並自中達公司受讓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清償及債權轉讓通知被告,原告乃以二十五萬元之金額為請求。爰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及自清償及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載貨證券、拆櫃報告、索賠函、空運提單、律師函、原告於裝船日期: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船名HYUNDAI LIBERTY所承攬運送CendiIndustrial Co., Ltd等公司貨物,原告所開立之提單、中達公司貨物德國買受人:Ingenieurburo Zellerstr公司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中達公司就係爭貨物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原告公司另行以空運方式補送中達公司貨物至德國所支出費用之發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被告公司人員elle Hsu與被告公司德國代理商Schryver & Co.公司人員Sabine Friedrich間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訴外人中達公司補寄貨物之商業發票、空運補寄貨物之出口報單、遺失貨物之出口報單、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海運裝箱單」、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空運補寄貨物之「裝箱單」、四家貨主中Cendi Industrial Co., Ltd、V-Shine Enterprise Co., Ltd已受領該次運送之貨物之證明、證明書、賠償中達公司之支票、中達公司出具之海上貨物運輸賠款收據暨債權轉讓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右開出口貨物共計二十七箱,航程自高雄至德國,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系爭貨櫃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到達德國布萊梅港,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告賠償原告如數損失,原告於右時賠償中達公司二十五萬元,中達公司將貨損債權轉讓與被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受讓而有貨損賠償請求權,辯稱原告將右開貨物交由被告運送,所稱系爭遺失貨物,未必屬於中達公司託運之貨物;且受貨人EMIL IPSEN GMBH & CO.受領貨物時已支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不為保留,復未於受領後十日內向被告為貨物短少之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運送人責任已消滅;系爭貨物之實際出賣人為中達公司,中達公司與國外買受人之貿易條件為FOB,本件系爭貨物縱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損害,該損害均應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中達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所稱中達公司事後補送之貨物,與原先被告運送之貨物並不一致,所支出之空運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縱已賠償中達公司貨損損失,但中達公司未於一年內起訴,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解除責任,得以對抗中達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因受讓債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FOB條件規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十三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參加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主張其為被告裝載貨物至貨櫃內,並填載裝櫃理貨單及貨櫃清單,再加封海關封條89C-731208及船公司封條243383後,即完成事務,之後由船公司委請之拖車公司將貨櫃運往碼頭,貨櫃出站時由其開具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及貨櫃物運送單,再吊到船上,其確實裝載系爭貨物並無任何缺失等語,並提出裝櫃理貨單(CONTAINER STUFFING TALLYSHEET)、貨櫃清單、配櫃表、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是為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於右時委託被告運送其承攬運送之中達公司出口之系爭貨物十箱至德國,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該載貨證券為證,其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若有運送物品喪失,承攬運送人之原告,自得向運送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中達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十箱委由被告運送,貨輪到達目的港德國布萊梅港時,經被告德國代理商於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拆櫃報告,發現系爭貨物遺失,經傳真及電子郵件往來,兩造均已知悉系爭貨損等情,業據提出拆櫃報告、原告開立之提單、中達公司貨物德國買受人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函、被告公司人員elle Hsu與被告公司德國代理商Schryver & Co.公司人員Sabine Friedrich間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等件為證;而系爭貨物確已裝櫃交船運送等情,亦據參加人丁○○○公司陳稱,其將系爭貨物裝載至貨櫃內,並填載裝櫃理貨單及貨櫃清單,再加封海關封條後由船公司委請之拖車公司將貨櫃運往碼頭,貨櫃出站時由其開具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及貨櫃物運送單,再吊到船上等語,並提出系爭貨物之裝櫃理貨單、貨櫃清單、配櫃表、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託運資料相符。又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出口貨物二十七箱中,其餘十七箱貨物之貨主,均已受領該次運送貨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他貨主受領運送貨物證明可證。故被告所辯系爭遺失貨物,未必屬於中達公司託運貨物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中達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於係被告運送往目的港時遺失一節,應可信實。依前所論,若運送人之被告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喪失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均應對託運人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受貨人EMIL IPSEN GMBH & CO.受領貨物時已支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不為保留,復未於受領後十日內向被告為貨物短少之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運送人責任已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本件係採運費預付之方式,非由受貨人負擔運費,並無受貨人受領運送物後支付運費之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稱系爭貨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抵達目的港時,已因被告德國代理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口頭,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拆櫃報告,告知原告德國代理商,使兩造知悉而已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遺失等情,並提被告德國代理商Schryver & Co.公司之拆櫃報告、被告公司人員elle Hsu與被告公司德國代理商Schryver & Co.公司人員SabineFriedrich間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等件為證。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縱未通知被告,但就託運人之原告與運送人之被告之間,依兩造使對方知悉貨物遺失之情形以觀,應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系爭貨損情形,且已於十日之內為之。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履行通知義務,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責任之免除。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八、按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係在分配出口商與進口商即賣方買方之間有關海上運送交貨之風險,與運送人應當履行之運送責任,尚無關連。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實際出賣人為中達公司,中達公司與國外買受人之貿易條件為FOB,本件系爭貨物縱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損害,該損害均應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中達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但為原告否認,陳稱係本件賣方中達公司與受貨人之間,係採「電報放貨」,並不發生載貨證券移轉效力,則系爭貨物交付於受貨人之前,所有權並未移轉等語,其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中達公司仍保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中達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中達公司之索賠函為證;又觀之前述交易條件無關運送人應否負責之說明,亦不因系爭貨物已否移轉於買受人而影響被告運送人對於原告託運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九、本件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遺失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中達公司補送貨物給受貨人,原告因而負擔空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中達公司事後補送之貨物,與原先被告運送之貨物並不一致,所支出之空運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經查,系爭貨物遺失後,中達公司以空運方式補送系爭貨物至德國,並請原告負擔空運費用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且提出中達公司貨物德國買受人:I genieurburo Zellerstr公司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函、原告公司另行以空運方式補送中達公司貨物至德國所支出費用之發票、訴外人中達公司補寄貨物之商業發票等件為證。而補送之貨物,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空運補寄貨物之出口報單、遺失貨物之出口報單,空運補寄部分僅短少貨號:P/N:340079計5,000PCE部分,其餘與中達公司遺失之貨物品名及數量皆同。原告負擔補送貨物之運費,既屬於補送原來系爭貨物之支出,而未包括其他非屬原來運送之貨物,則其因運送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自得向運送人之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十、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原告縱已賠償中達公司貨損損失,但中達公司未於一年內起訴,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解除責任,得以對抗中達公司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因受讓債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中達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向被告訴請賠償等語。經查,中達公司早於事發同月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向原告請求系爭貨損之賠償,已如前述;原告亦表明願意賠償中達公司等語;又如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損之賠償,而原告已於事發後一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有原告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以兩造之間,並無貨物滅失原告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之情形,運送人之被告並無依法解除責任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十一、由上觀之,本件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既因被告運送而遺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故不問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歐元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有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載貨證券可證,以系爭貨物應抵達德國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馬克對新台幣之匯率1:34.45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6864×34.45=23646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可證,其計算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貨物遺失後,原告負擔中達公司以空運方式補送系爭貨物至德國之空運費用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屬於原告因被告運送而生之損害,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共造成原告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賠償中達公司二十五萬元(本件中達公司的實際貨損應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已自中達公司受讓債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清償及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賠償中達公司之支票、中達公司出具之海上貨物運輸賠款收據暨債權轉讓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其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損失總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其於損失範圍之內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十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及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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