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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二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
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元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九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三○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五○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二元(送達郵費)合 計 六九一○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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