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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六二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六二號

原告
誌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告
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六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之際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承攬信園國宅B基地之木門工程,經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時,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四十八片之木製飾條,約定價金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且被告業已完成承攬之木門工程,並經被告受領,則依承攬契約內所附之木門工程施工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報酬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甚明。詎被告竟僅支付原告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至其餘之報酬則拒付,上開情事經原告履次催促,惟被告鍾均相應不理,尚餘十三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尚未給付,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追加訂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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