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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九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柏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149,300元    91.09.16   CZ0000000  00.09.16  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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