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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八號

原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朕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朕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朕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本息。其後又追加丁○○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朕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朕維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一樓設立「甲○○○民權加盟店」,展開不動產仲介服務,加盟權利金為四十萬元,加盟月費為每月六萬元,由被告朕維公司於簽約同時,一次開立支票繳交契約存續期間之加盟月費與原告,支票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被告朕維公司並應於簽約同時,提供現金二十萬元暨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經原告認可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履約擔保。嗣被告朕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並獲原告同意。詎被告朕維公司積欠加盟權利金十四萬五千元、加盟月費十四萬元及制式物品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一元,扣除其已繳付之保證金十三萬五千元後,尚餘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加盟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朕維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加盟月費及權利金之支票,多因其請求原告予以延票或因退票而換票,原告係經詳細計算後,始行變更請求之金額,被告如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中六筆款項,合計短報三萬元部分,乃原告舉辦「跨世紀感恩活動」促銷活動(即亞龍灣活動),各加盟店所應支付之費用之一部。又被告朕維公司所退回之制式物品費用為九千零五十一元,惟其上均已蓋用加盟店章,應屬已使用之表單,既無法轉供他店使用,自無從扣抵。另被告所辯已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乙節,惟其中面額合計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早已退票,其餘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則包括加盟月費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加盟契約)之欠款(包括加盟權利金十三萬五千元、履約擔保保證金四萬五千元、亞龍灣活動費用三萬元及其他費用五千元)。又因被告朕維公司仍有欠費及未結清之客訴,故原告尚無從退還保證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朕維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加盟於原告,惟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突強行終止加盟關係,違反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自無權向被告朕維公司求償。又被告朕維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所應給付之加盟月費為六十萬元,惟其已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溢付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是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給付。且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前後不符,又就其中六筆款項,合計短報三萬元,復未將其自被告朕維公司處取回之營業制式物品費用扣除,足見其所為主張,顯有可疑。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約並收取支票,即表示二份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保證金、加盟權利金及加盟月費已全數付清,而被告朕維公司每月溢付之款項,實為保證金,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自應退還該等保證金。被告朕維公司實無欠款未付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朕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第二份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朕維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一樓設立「甲○○○民權加盟店」,展開不動產仲介服務,加盟權利金為四十萬元,加盟月費為每月六萬元,由被告朕維公司於簽約同時,一次開立支票繳交契約存續期間之加盟月費與原告,支票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被告朕維公司並應於簽約同時,提供現金二十萬元暨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經原告認可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履約擔保。嗣前開加盟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朕維公司積欠加盟權利金十四萬五千元、加盟月費十四萬元及制式物品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一元,扣除其已繳付之保證金十三萬五千元後,尚餘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迄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朕維公司尚積欠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及已收款項明細、繳交費用及抽換票紀錄、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份、十二月份制式用品訂購明細表、會辦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六五、六六、一五二、一九六頁),而被告就其所辯被告朕維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加盟權利金及加盟月費之支票均已如數兌現乙節,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其已如數付清,並無欠款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朕維公司應給付之加盟月費為六十萬元,其已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溢付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故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朕維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其中二紙面額合計十八萬元已退票,其餘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則包括加盟月費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第一份加盟契約之欠款(包括加盟權利金十三萬五千元、履約擔保保證金四萬五千元、亞龍灣活動費用三萬元及其他費用五千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會辦單、存證信函及第一份加盟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六二、二一三至二二六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已給付該等票款十八萬元及如數繳清第一份加盟契約所應支付之各該費用乙節,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二份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保證金、加盟權利金及加盟月費均已全數付清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另以:被告朕維公司溢付之款項為保證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應退還該等保證金云云,亦非可取。

(三)被告復辯以: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前後不符,又就其中六筆款項,合計短報三萬元,復未將其自被告朕維公司處取回之營業制式物品費用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既不能證明有如數繳納前開應付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數額縱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云原告短報三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八、一0九、一一0頁),原告主張此係其舉辦「跨世紀感恩活動」促銷活動(即亞龍灣活動),各加盟店所應支付之費用之一部,並經被告朕維公司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會辦單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二頁),是被告事後抗辯原告收取此等費用並無依據云云,顯不足取。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朕維公司所退回之制式物品上,均已蓋用加盟店章,屬已使用之表單,無法轉供他店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執此而為扣抵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以:被告朕維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加盟於原告,惟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突強行終止加盟關係,違反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自無權向被告朕維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朕維公司於民事異議聲明狀自陳:其依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提前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約,並退還向原告購買之用品,及辦理契約終止手續,雙方契約同時提前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見本件加盟契約係由被告朕維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甚明。是被告執原告強行終止契約為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云云,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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