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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五號

原告
己○○
被告
乙○○

        原名邱剛)

        丙○○

        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八十七分之二十四,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八十七分之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分別由被告丙○○、戊○○、丁○○、甲○○所簽發,均由被告乙○○(原名邱剛,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改名)背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分別由被告丙○○、丁○○所簽發,均由被告乙○○背書,金額共計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丙○○、丁○○、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執有分別由被告甲○○、戊○○所簽發,均由被告乙○○背書,金額共計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被告乙○○應負背書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應負發票人責任一節,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惟查: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號碼KC0000000及PG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分別以訴外人捷暘有限公司、銘城有限公司名義蓋各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旁蓋被告甲○○、戊○○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被告甲○○、戊○○係與捷暘有限公司、銘城有限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即捷暘有限公司、銘城有限公司代理之旨之記載,被告甲○○、戊○○自非共同發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應各就系爭支票號碼KC0000000及PG0000000號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捷暘有限│乙○○(│ KC○八 │九十二年│ 四萬八千 │華南商業│ 九十二年 │
│公司    │原名邱剛│ 八五七五 │二月二十│ 元       │銀行樟樹│ 三月三日 │
│        │)      │ 一       │八日    │          │灣分行  │          │
├────┼────┼─────┼────┼─────┼────┼─────┤
│丁○○  │乙○○(│ EC七三 │九十二年│ 二萬元   │合作金庫│ 九十二年 │
│        │原名邱剛│ 五四六三 │二月二十│          │銀行民族│ 三月三日 │
│        │)      │ 四       │八日    │          │分行    │          │
├────┼────┼─────┼────┼─────┼────┼─────┤
│銘城有限│乙○○(│ PG○七 │九十二年│ 五萬八千 │彰化商業│ 九十二年 │
│公司    │原名邱剛│ ○九五七 │二月十六│ 元       │銀行北中│ 二月十七 │
│        │)      │ 九       │日      │          │壢分行  │ 日       │
├────┼────┼─────┼────┼─────┼────┼─────┤
│丙○○  │乙○○(│ QH三五 │九十二年│ 四萬八千 │臺北國際│ 九十二年 │
│        │原名邱剛│ 六五八五 │二月十五│ 元       │商業銀行│ 二月十七 │
│        │)      │ 八       │日      │          │龍江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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