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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七四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

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証人)林基翔及丙○○與聲請人簽立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利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零點七八五機動調整,目前年息計百分之九點二三五,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惟被告(即借款人)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且至今契約已屆期,被告林基翔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等三人應連帶清償本金新台幣參拾參萬抑仟柴佰貳拾壹元整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緣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最後一次繳息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借戶積欠之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金額為本金1,006,875 元及催收利息11,302元。經陸續抵銷存款計630,659元(代墊費用1,203元、利息11,302元及本金618,154元),其中利息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金額,故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本金388,721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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