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源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貴律師
- 被告
- 剛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剛凌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甲○○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凌冠竊取、偽造等語,本院以陳凌冠涉有竊盜、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而於民國92年9月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7號陳凌冠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7號即92年度偵字第24107號偵查案件因被告陳凌冠通緝中尚未終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