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貴律師
- 被告
- 剛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該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者,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94年3月19日本院繫屬中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帳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原告及中興銀行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台北縣烏來鄉烏來村86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12月25日,以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5,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經被告剛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凌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以:伊向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申請之空白支票簿,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大嫂陳素秋經營之養鱒場工作時辦理,由陳素秋保管俾支付養鱒場貨款之用。詎訴外人即陳素秋之弟媳陳凌冠竟竊取上開空白支票簿中號碼自FA0000000至FA0000000共17紙支票後冒用伊之名義簽發支票行使,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剛凌公司辯以:乙○○雖掛名伊公司負責人,惟公司事實上是由訴外人即乙○○之弟陳訓榮及弟媳陳凌冠經營管理,乙○○就系爭支票相關事宜並不知情,陳訓榮及陳凌冠已音訊全無,陳素秋為乙○○之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甲○○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請領,支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陳凌冠所盜開,非其所為,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剛凌公司則辯稱負責人雖登記為乙○○,惟公司事實上是由乙○○之弟陳訓榮及弟媳陳凌冠經營管理,乙○○就系爭支票相關事宜並不知情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開?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甲○○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陳凌冠竊取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甲○○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該等公文書僅能證明陳素秋曾向台北地檢署對陳凌冠提出竊盜告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對陳凌冠提起公訴,法院亦未就陳凌冠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行為宣告罪刑,尚難憑此即認系爭支票確係遭陳凌冠所盜開。至被告甲○○雖另提出陳凌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本人並表示冒用台端(即被告甲○○)之名義及支票作為業務借貸等金錢之往來,均未經台端同意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所載內容為真正。矧且,該函僅謂冒用被告甲○○之名義及支票,亦未承認竊取被告甲○○之支票,更未敘及所冒用之支票為何,且其寄件人為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凌冠,惟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剛凌公司背書,則縱認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真正,亦不足證明陳凌冠盜用系爭支票。
㈢再者,證人陳素秋雖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證稱:「被告是我小叔。(被告是否有空白支票本由你保管?)是。因為他與我先生在烏來上山一起從事養殖業,所以才申請支票,支票本由我保管,因為錢由我掌管。...陳凌冠有打電話給我說支票是他拿走的,他說他只用3張...當初他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沒去申請除權判決,我沒錢辦止付,也沒報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諸常情,空白支票應與印鑑分開放置,以免遭竊時被盜開支票而蒙受損失,且空白支票遭竊或遺失時應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損失擴大,則陳素秋知悉系爭支票被竊後始終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與事理有違,參諸陳素秋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且其為被告剛凌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為陳凌冠竊取及盜開支票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又陳凌冠因涉嫌詐欺、竊盜等案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亦有該署95年3月27日北檢大秋92偵24107字第19398號函檢附通北檢茂秋緝字第4626號案通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無從通知作證。準此,依被告甲○○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所辯要非可信。
㈣復查,被告剛凌公司並未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為真正,且被告剛凌公司係因向中興銀行辦理授信申請,為擔保授信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中興銀行,亦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被告剛凌公司自陳公司事實上是由負責人乙○○之弟陳訓榮及弟媳陳凌冠經營,則乙○○就系爭支票相關事宜縱不知情,被告剛凌公司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至被告剛凌公司所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定乙○○雖為剛凌公司負責人,然不能認定其確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虛開發票販賣,爰就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