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五號
- 原告
- 乙○○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妃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訂有代理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代理之「雅典」品牌之手錶,被告並應按原告代理銷售之數額依約定比率給予原告佣金報酬,代理期間約定為一年,詎被告竟於原告代理銷售約半年左右,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無端停止供貨,違反兩造契約約定,造成原告業績上之損失,原告已解除兩造契約。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進貨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而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扣除退貨金額後之進貨總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故原告之進貨總金額,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為止,共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兩造並協議銷貨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則以百分之八計算獎勵金,故原告應得之獎勵金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是被告若無違約,原告依既定之銷售計畫,得實現銷售金額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之二倍,故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喪失應得利益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另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曾承諾給予原告展示櫥窗一組,並委託訴外人姍華室內設計事務所繪製設計圖,惟迄今尚未履行,今於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之櫥窗給付義務對原告亦無實益,爰請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給付,金額預計為二十萬元,並待向姍華室內設計事務所查詢實際櫥窗價格;此外,被告曾自認應退還原告溢收貨款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已實現之銷售獎勵金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②所失利益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③退貨金額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④展示櫥窗之替補賠償二十萬元(預計),共計七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又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爰以對被告所負之票款債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另其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
(二)依鐘錶界慣例,不可能簽訂無限期之代理契約,且大多以一年為期,被告亦與其他鐘錶行簽訂為期一年之代理契約,況被告本身亦為代理商,其亦不可能與原廠簽立不定期限之代理契約。且兩造銷售獎勵金係以一年為結算期,故可推認兩造契約亦以一年為期。另兩造初步洽談合作代理銷售事實,係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惟實際供貨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抗辯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銷售雅典品牌手錶,與事實不符。兩造係約定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界限,而分百分之五、百分之八計算銷售獎勵金,惟並非原告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進貨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始得依百分之五計算獎勵金,亦未有合意原告僅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進貨金額計算獎勵金。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進貨價格,之所以以四點五折計算,而非原來約定之六折,乃係被告給付其他代理鐘錶行之進貨價格為四點五折,故被告經原告反應有違公平原則後,始重新依四點五折計算進貨價格。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開始銷售被告所代理之雅典品牌手錶,惟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非代理關係,亦未就銷售期間為約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雅典品牌手錶之授權公司通知被告之代理權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故被告始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銷售商,被告僅供貨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可得請求。兩造原本約定,原告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進貨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被告始須給付原告進貨金額百分之五之銷售獎勵金予原告,惟嗣後兩造達成協議,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進貨金額部分,被告仍依原告進貨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銷售獎勵金予原告,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進貨金額部分,因被告於進貨價格上已給予原告優惠折扣,故不再列入原告之進貨金額計算銷售獎勵金,故原告依兩造約定可得之銷售獎勵金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進貨金額0000000×5%=121190),加上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十二月份進退貨差款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共計為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被告二十四萬元之貨款未付,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向被告進貨之商品定價總金額為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而該月份原告退貨之商品定價總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兩者扣抵之後,以商品定價六折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原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惟經兩造協議後,以商品定價四點五折計算,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減少為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故就九十一年十二月進退貨結算後,被告應退還原告進退貨差款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就進貨價格給予商品定價四點五折優惠折扣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於銷售被告所代理之雅典品牌手錶期間,固曾要求被告提供一組免費櫥窗,惟被告告知須待室內設計師繪圖評估後再做決定,經室內設計師評估建議後,須將原告之店面一併整修,始能發揮展示櫥窗之最大效果,故被告告知原告若願依設計圖自願整修店面,被告則同意免費提供展示櫥窗一組予原告,惟原告以將影響風水為由加以拒絕,是兩造未曾達成由被告提供免費櫥窗予原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間開始銷售被告所代理之雅典品牌手錶,惟被告僅供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進退貨差款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另原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代理銷售關係,被告違約而造成原告損害,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報酬及應退還之貨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其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另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以一年為期之代理銷售契約云云,惟既謂代理銷售契約,則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應歸於本人,以本件情形論之,若兩造間為代理契約,則原告所賣出雅典品牌手錶之所得,應歸被告所有,而原告之買賣價格,亦應由被告定之,始符代理之意旨。惟依原告自陳:其賣錶所得係歸於自己,並非交給被告,賣錶之價格係其自行決定,而非被告決定,其向被告拿貨時,即支付貨款,若有退貨情形,則於下次進貨時相互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兩造間關於雅典品牌手錶之法律關係,應非代理銷售契約,反係偏向被告所抗辯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瑞士鐘錶公司、伊婷鐘錶名店、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亦成立一年為期之代理銷售契約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伊婷鐘錶名店、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訂立之二○○二年銷售協定書(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前言即載明:茲經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購進,賣方出售,並按下列條款簽訂本協定書等語,另第五點關於付款條件之規定,則為:月結,請於送貨當月開立支票,票期為六十天等語,顯見被告與伊婷鐘錶名店、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無訛,亦非被告所稱之代理銷售關係。又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原告所自陳,原告雖稱兩造之契約有一年期間之合意,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固聲請傳訊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鐘錶行負責人欲實其說,惟契約內容本因簽約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即便被告確與其他鐘錶行簽立一年為期之買賣契約,亦不代表其與原告間亦有一年契約期間之合意;況契約存續期間,係屬契約內容必要之點,衡諸常情,若雙方簽訂有書面契約,對此重要事項,自應記載其上,惟依上開被告與其他鐘錶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觀之,並未載明兩造契約定有一年期間之意旨,是尚難認被告與其他鐘錶行之間之契約亦以一年為期,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原告對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以一年為期之代理銷售契約云云,實非可採。
(二)兩造間之契約既無約定一年之期間,被告以其即將喪失代理權限為由通知原告無法續為供貨,即無任何違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突然停止供貨,已違反契約,其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無足取。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貨達二百五十萬以上,被告即須依進貨金額百分之八給付原告銷售獎勵金,若未達二百五十萬元,則依百分之五計算給付銷售獎勵金,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等語;復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書狀中表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代理銷售之總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依兩造約定之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應得之獎金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嗣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書狀中,表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進貨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故應得之獎勵金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前後三次所主張應得之銷售獎勵金均有不同。除後二次之獎勵金數額係因原告、被告主張之進貨金額不同而有所差異,姑且不論外,若兩造間所約定獎勵金之計算方式確如原告所主張,則何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獎勵金數額與其第二次主張之數額有所不同?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獎勵金計算方式,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信為真實。惟被告既自陳兩造係約定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進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銷售獎勵金等語,而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進貨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復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獎勵金應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另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進貨金額亦應列入計算銷售獎勵金之標準中云云,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允諾給付免費之展示櫥窗一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於原告同意修改店面之前提下,始答應提供免費展示櫥窗一組予原告,而原告並未同意修改店面,故兩造合意並未達成等語。原告對於兩造確已達成合意由被告提供免費櫥窗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銷售獎勵金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之進退貨差款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總計為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惟原告尚有貨款二十四萬元應給付被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反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另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既係為支付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尚有部分票款(貨款)尚未給付完畢,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亦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部分第二大點所載。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本訴部分第一大點所載。
三、查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票款(貨款)二十四萬元,經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已於本訴中闡述甚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