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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二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東宏
- 被告
- 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
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C三九三七三七,經借款人群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多次經催討票款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