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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
青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泰新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祿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C- 二二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牌照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八C- 二二六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稅款、保全費、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該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零六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繳款單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八C- 二二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零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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