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江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灴奎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
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報請清算事宜,尚未完成法定之清算程序,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票據號碼J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