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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一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孫曉青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揚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一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三O六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段三O六號五樓之房屋,約定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搬遷,且積欠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份之租金五十四萬元,扣除押租金十八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三十六萬元,另依租約第六條給付按租金一.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九萬元,並給付自租期屆滿後無正當理由占用原告房屋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額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未付租金、違約金、損害金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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