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四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甲○○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陳錦隆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庚○○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四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費用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及丁磊淼破產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所選出之監查人,被告丁○○律師、甲○○律師、陳錦隆律師、庚○○律師四人則係系爭破產事件之管理人。被告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破管字第四五六號函所列香港日航酒店出售所得之金額中,有相差高達港幣八千萬元之情事,且所餘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也減至百分之三點六四,經向被告索取該資產之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及第二補充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被告卻未將上開三份買賣契約書陳報監查人,為履行監查人之職責,維護債權人之利益,監查人即有先行墊付所需費用,以便赴香港實地調查之必要。原告遂經全體監查人之推舉,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依法赴香港調查該財團在香港日航酒店財產出售後之狀況,所花費用計為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其中有收據之機票、餐旅費、律師費為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其餘款項則是沒有收據之計程車車資、餐旅費,該筆款項即屬破產法所稱之破產財團費用,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間以破監字第七一六號函依法報告鈞院,請求鈞院核定該筆費用,鈞院在同年三月一日已函覆:「此屬破產財團費用,請向破產管理人申請」,並同時通知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所調查事項已逾:「僅限於破產財團狀況之範圍」,以及監查人所擬調查事項,依法應由司法機關進行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然監查人赴港調查,實係依法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其費用自應由破產財團支付,且該案發生於我國治權所不及之香港,如由我國司法機關調查,必將因「我國治權不及於香港」而遭拒絕,可見監查人之調查,實乃破產法所賦予之權限,並為審判上所必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上開費用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監查人行使職權,如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不屬破產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破產財團費用之範圍,且監查人係代表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進行之機關,並非破產財團之執行機關,不得代表破產財團,對破產財團並無管理權,其行使監查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破產財團費用。又監查人赴香港委託律師之行為,非屬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訂監查人職務之行為,其所生費用自不應由破產財團支付,且監查人不得代表破產財團,故破產財團本不得給付監查人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再者,監查人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調查範圍應僅限於破產財團之狀況,而不及於其他,然本件原告赴香港所擬調查之對象,為破產財團交易對象及第三人貸款銀行,所擬調查事項完全出自彼等主觀臆測,調查目的尚且涉及犯罪行為之調查,明顯已逾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調查僅限於破產財團狀況之範圍,其費用依法應不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況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問題,被告已依法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破管字第一五一0及一五二九號函向監查人詳為報告說明,監查人亦就該問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處分書處分被告不起訴確定在案,在司法機關已詳細調查及作出處分後,原告仍執意持偏私之見赴港調查,顯屬個人主觀行為,於法亦屬不必要之行為,則相關支出亦屬不必要,當無責由破產財團墊付之理。據此,原告起訴請求破產財團給付其赴香港之機票費、餐旅費及香港律師費等費用,因不符破產法第九十五條有關破產財團費用之規定,被告依法即不得給付,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等係系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所選出之監查人,被告則係系爭破產事件之管理人,原告向被告索取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及丁磊淼所有香港日航酒店出售之買賣契約書資料時,被告並未將該買賣契約書陳報監查人,原告遂於九十一年間赴香港調查該財產出售後之狀況,所花費用計為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其中有收據之機票、餐旅費、律師費為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其餘款項則是沒有收據之計程車車資、餐旅費,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間以破監字第七一六號函文陳報本院,請求本院核定該筆費用,本院在同年三月一日函覆原告,請原告向被告申請,被告以原告所調查事項已逾權限,以及監查人所擬調查事項,依法應由司法機關進行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院錦民高七十九破更字第五四號函文、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赴香港所支出之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是否為破產財團之費用?
四、原告雖主張伊等赴香港調查,實係依法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且該案發生於我國治權所不及之地,如由我國司法機關調查,必將因非我國治權所及之理由而遭拒絕,可見監查人之調查,實乃破產法所賦予,並為審判上所必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始屬財團費用,其餘交通費用,則非監查人所得主張。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機票、餐旅費,既為交通膳食費用,即非屬可得請求之報酬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之費用,在於該費用是否符合「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破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選任,代表破產財團執行其法定職務,其為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於破產財團之必要費用。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時既受法院之監督,且於執行職務不當時,並得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而撤換,而選任監查人之目的復僅在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為減少破產財團不必要之支出,則監查人如發現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亦僅得向法院、債權人會議陳報或報告,或向法院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家調查破產財團狀況之餘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指香港日航酒店出售所得金額有差額、被告迄未將該買賣契約書之資料陳報監查人等問題,被告已依法向監查人詳為報告說明,且監查人就該問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處分書處分被告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破管字第一五一0號與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五二九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院義民戊七十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三四六0號函:「本院關於香港日航酒店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處分行為業經監查人同意為之,破產管理人並將買賣契約向本院當時承辦法官報備,查該酒店另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取回程序,目前仍在香港終審法院進行訴訟中,為避免妨礙該訴訟案件之進行及訴訟資料之外洩,關於該酒店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買賣契約,待前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由本院審酌是否給閱」之記載,顯見在司法機關已詳細調查及作出處分後,原告仍執意持個人主觀臆測之私見赴香港調查,則原告請求赴香港調查所支出之機票費、餐旅費,即非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況原告請求之十六萬一千元費用中,有港幣二萬元係支付與香港律師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亦無權請求。
(三)綜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機票、餐旅費用部分,既為交通膳食費用,即非屬可得請求之報酬範圍。而原告在司法機關已詳細調查及作出處分後,仍執意持個人主觀臆測之私見赴香港調查,並請求赴香港調查所支出之機票費、餐旅費,即非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又原告本無權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家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二萬元港幣之律師費用,亦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間請求本院核定該筆費用時,本院已函覆:「此屬破產財團費用,請向破產管理人申請」,足見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與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院錦民高七十九破更字第五四號函固有:「關於聲請給付調查費用,此屬破產財團費用,非由法院核定,請向破產管理人申請」之函文內容,然本院函文所以有此回函內容,實因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以及認定特定費用應否列為財團費用而優先受償,乃屬破產管理人之職權,法院僅有監督之權責,尚不能直接以裁定指定之,遂函文原告:「非由法院核定,請向破產管理人申請」,此觀原告所提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作七十九年破更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理由自明,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上開費用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