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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八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郭姿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八號

原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八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五門行動電話,並約定合併列帳。詎被告至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電話費,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書、合約同意書、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通話明細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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