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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一九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一九號

原告
安一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一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H5-552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叁

萬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牌照及行照為原告所有,但交予被告營業,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繳交政府所規定之各項稅賦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且未定期參加車輛檢驗,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積欠費用計算表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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