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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一六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一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一六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霖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影印機(RICOH牌AFICIO1015型,含自動送稿機,

列表介面,機號:CZ0000000000)壹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茂霖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

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茂霖營造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約款第十四條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霖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告租用影印機(RICOH牌AFICIO1015型,含自動送稿機,列表介面,機號:CZ0000000000)壹台,雙方訂有租賃契約載明租用期間及其給付方式:被告並一次交付原告十二張支票,作為分期給付租金之用;惟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被告所交付支票,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拒往,原告乃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計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價格影印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為被告茂霖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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