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 原告
- 慶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有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並同時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已逃往海外。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