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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四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四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峻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PA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