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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八二號

原告
宏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台北市○○區○○街二一0巷九弄六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告
甲○○

        丁○○

        乙○○即利境五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宣判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丁○○及訴外人郭明宗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分由被告乙○○背書,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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